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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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林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興與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個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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