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養聲-50-20241016-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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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12月1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 5日被林○○、關係人乙○○收養,為林○○、關係人乙○○之養女。惟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即外出就學並負擔自己生活費用,與養父母家庭間無太多感情聯繫,嗣因養父林○○已於91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林○○之遺產,且聲請人與養母即關係人乙○○間亦於113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3號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終止收養關係後,養母即關係人乙○○仍有其次子即第三人林○○得以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況。為此,依據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林○○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3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復據關係人乙○○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明:對於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沒有意見,林○○之遺產並無分配給聲請人,關係人有生2子,長子已往生,次子為其收養聲請人後6個月所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另據聲請人之生母即第三人陳○○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表達同意且樂意聲請人與收養家庭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生家庭之意,自堪信聲請人之前述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與林○○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或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林○○間之收養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