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ULDV-113-養聲-51-2024110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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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春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慶彰 關 係 人 林美棋 謝春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原為親姨甥關係 ,收養人因單身無子繼承香火,多年來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同住,日常起居由被收養人照顧,情同母子,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惟因被收養人父洪涂金已歿,故本件已取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 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之父洪涂金亡故,而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210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公證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並持續相互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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