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養聲-53-2024111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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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 法定代理人 江○○ 關 係 人 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王○○(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已經結婚,收養人甲○○願意自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並且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依據收養人甲○○到庭陳稱: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是我的配偶,我要收養乙○○為養子,因為我想要給他一個完整的家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被收養人從小就與收養人相處,相處有6、7年,我與收養人已經結婚,想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健全的家庭,被收養人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被收養人本身也有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與我離婚後,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向法院請求被收養人之生父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446元扶養費,及給付之前代墊扶養費916,378元,但被收養人之生父迄未給付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金○○對於本件甲○○要收養乙○○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另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薪資交易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所一般健康檢查報告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的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 四、再者,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過去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約4個月大時與法定代理人離婚,被收養人生父在離婚後未曾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法定代理人於112年間透過法院向被收養人生父請求並經法院和解成立,被收養人生父每月須提供9,446元,然迄今被收養人生父均未提供扶養費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因被收養人無父親穩定陪伴及照顧,收養人在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人、收養人家人同意支持下,為維護被收養人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向法院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本案有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面對社工提問會主動回應,態度積極,經濟及工作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雖僅為1年多,然實際交往約5年至6年,能表達彼此對感情的想法,也持續穩定經營家庭生活,兩人在言談中會互相體諒對方工作辛勞,也會開心分享全家人於假日外出旅遊之感受,雖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父親及弟弟同住,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父親及弟弟相處融洽,亦能互相給予關心及支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也會在言語中感謝對方陪伴,能隨時溝通,觀察家庭間均能相互尊重,家庭經營及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也會隨時提供想法,法定代理人也願意溝通配合,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育有1女即本案次女,收養人也能體恤法定代理人目前留職停薪在家育兒之辛勞,故在下班後會盡力協助照顧次女,也會在法定代理人照顧次女時陪伴被收養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對於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及管教會以法定代理人主導,也因被收養人在幼兒園時期便已與收養人相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試養狀況穩定適當,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時期便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而經常外出共處,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112年8月2日結婚前,便搬至與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家人間相處融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興趣、喜好及個性十分了解,也能適時給予被收養人意見與解答,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為其法定上父親很是期待,一家人也能分工共同照顧次女,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出席學校活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更勝一般父子,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穩定適當,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父與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3日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至今均無關心探視及提供扶養費用,即使在112年間經法院和解成立須每月提供9,446元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生父至今仍均未提供,似有未盡照顧之責,未妥善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健康、經濟、婚姻及過去試養經驗均穩定,能夠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就學,且試養過程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父子關係穩定,據被收養人表示,很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爸爸,若依法定代理人陳述被收養人生父過去未提供扶養費且未穩定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情形屬實,則具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考量兒少最佳利益,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合適照顧者及收養人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年11月7日雲萱養字第113062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也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安家關懷協會)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進行訪視,然經前往家訪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果,又無被收養人之生父之聯繫方式,故安家關懷協會予以退件處理等等情形,有安家關懷協會113年10月28日台安會字第1130461號函檢附之退件說明單1件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長期相處及共同生活,期間被收養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又被收養人也期待收養人能成為其法律上的「爸爸」,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金○○、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亦均同意本件收養等等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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