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養聲-54-2024120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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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熊秋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篠﨑冠凱 關 係 人 篠﨑勝樹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今收養人願收養丁○○○為養子,並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結婚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配偶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至關係人戊○○○為被收養人之生父,為日本國人,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聯絡乙情,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當庭陳述在卷,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前於9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關係人戊○○○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5年8月8日以94年度婚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收養人生母於86年4月間自日本返台後,被收養人生母即遭拒絕入境,從此關係人戊○○○均毫無音訊,並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子丁○○○不聞不問,係惡意遺棄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繼續狀態中,而判決2人離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戊○○○長期在國外,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對於本件收養有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此,本件聲請已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 係,渠等間輩分相當,並已取得生母、配偶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應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須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