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V-113-養聲-56-2024112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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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關 係 人 林○○ 周○○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0月0日生)之生父乙○○已經結婚多年,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子,並經其生父乙○○之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83年7月11日年離婚,被收養人自9個月後即由生父獨自扶養,嗣生父乙○○於86年10月11日與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甚深,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且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其同意放棄丙○○之扶養權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切結書附卷可憑,再佐以被收養人生父乙○○所稱其與前妻離婚後,剛開始前妻有來看小孩,後來就沒有聯絡,前妻未曾分擔扶養費或再來探視被收養人,有聽說已經結婚等語,觀諸卷附被收養人生母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生母確已於86年10月20日再婚,且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等情,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所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並已共同生活、相 處多年,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收養人長年與被收養人相處已累積深厚親情,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感情,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正當,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生母有不利情事,復無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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