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ULDV-113-養聲-57-20241130-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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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嬸嬸,其等願自113年10月16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己○○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張○○已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戊○○、湯○○到庭均稱: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收養人湯○○並陳述:因為其與戊○○沒有生小孩,而被收養人是戊○○哥哥的兒子,另被收養人之母張○○已死亡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丁○○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戊○○、庚○○收為養子,因為戊○○、庚○○是我的叔叔、嬸嬸,他們沒有小孩,而我尚有1個哥哥、1個弟弟及1個姊姊,我的配偶及爸爸均同意我被收養人收養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稱:同意本件出養,我有兒子3名、女兒1名,戊○○是我的弟弟,出養這件事講很久了,戊○○沒有小孩,以後養老時需有孩子照顧他,我還有3名子女會扶養我等語,另據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己○○到庭表示:同意丁○○被戊○○、庚○○收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又被收養人張○○並提出健康檢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檢驗報告、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亡,且遍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生父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丁○○另有已成年子女即關係甲○○、丙○○,且關係人甲○○、丙○○業已表示同意受本件收養之效力所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附卷可以佐證,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之效力自及於關係人甲○○、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