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3-養聲-58-2025020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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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銘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玄眉 阮芳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氏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養乙○○(NGUYEN HUYEN MY)、 丙○○(NGUYEN PHUONG ANH)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乙○○、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NGUYENHUYEN MY)(女、西元200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人)、丙○○(NGUYEN PHUONG ANH)(女、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於112年11月13日結婚,收養人甲○○有意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經其生母丁○○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阮潘順則已於99年間亡故,雙方於113年9月24日立有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母丁○○結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其生父阮潘順之死亡證明、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甲○○就本件收養動機到庭陳稱:因為被收養人在越南是由阿公及阿嬤在照顧,但他們一個80歲、一個70歲,之後也沒有辦法再照顧被收養人,所以希望被收養人來臺與其生母共同生活等語;而被收養人乙○○、丙○○及其生母丁○○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收養人之聲請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態度、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客觀條件,收養人缺乏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人另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可行,原則上評估收養人為何事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裁定認可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養字第11306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穩定,且經濟狀況良好,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生活環境、經濟、教育等資源及照顧功能,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原先生活更為穩定之成長環境,有利其身心發展,又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見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已年邁恐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而欲收養被收養人,並期被收養人與其生母能在臺灣共同生活,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動機明確正當,且之前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情形亦良好,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收養,因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養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得到較佳的照護環境,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之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