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V-113-養聲-61-20241106-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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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關 係 人 許○○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0月2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乙○○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甲○○到庭陳稱:我是被收養人的阿姨,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因為我沒有結婚,被收養人小時候就說讓她當我的女兒,但一直沒有辦理手續,被收養人小時候跟我同住比較多,唸書時在外面住,現在跟父母住,但因工作住在外面比較多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甲○○收為養女,因為我跟收養人比較好,另我尚有1個姊姊及1個弟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乙○○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甲○○並提出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同住、相處,目前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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