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3-養聲-64-2025020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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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之配偶,兩人於113年9月6日結婚,收養人丙○○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並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之父乙○○與收養人丙○○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乙○○與生母丁○○之同意,與收養人於113年10月30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乙○○、丁○○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於本件進 行收養訪視評估,經該會出具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於113年9月間結婚,之後開始分攤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受訪時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3個月。收養人具保母證照及修讀幼教科系,有基本育兒認知,目前為安親班老師,工作穩定度尚待觀察。而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多為陪伴者角色,目前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況良好。另收養人尚有明確的收養動機及意願,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基本條件,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然收養人於親職及試養經驗皆較不足,且交往及婚齡尚短,現階段無法確定其穩定度,建議本案參酌訪視告及資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5日雲萱養字第11306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父親為夫妻關係,且目前亦與被收養人之父親、祖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母子之擬制血親關係,應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更加親密,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事務,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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