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養聲-70-2025012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名戡 廖淑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育慈 關 係 人 詹榮輝 廖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甲○○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姨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乙○○並陳述:戊○○是我母親的妹妹,是我的阿姨,因為他們夫妻沒有生小孩,所以想要收養我為養女,之後將由我照顧他們,而且我本身家庭有2位哥哥,他們也知道這件事,都同意我被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