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V-113-養聲-71-202501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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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朱○○ 關 係 人 李○○ 朱○○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養父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為舅舅丙○○ 收養,惟聲請人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虎尾住處),於聲請人11歲時,養父因罹患癌症自臺南搬到虎尾住處同住約4、5年,後因養父與母親因故爭吵,養父逕自搬回臺南,並自行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仍與本生父母同住,養父已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後事依養父預購之生前契約辦理,遺產則依養父之遺書分配。現因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丁○○、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需聲請人與兄長戊○○共同照顧、奉養,而本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又「收養制度認可制」係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確保養子女之利益,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是否准予許可終止收養乙事,首應注意者,為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依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吳明軒著「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參照);而於養子女已成年之情形,則應考量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判斷(鄧學仁著「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生父為丁○○、生母為甲○○,於96年 7月20日,由舅舅丙○○收養,而養父丙○○於110年8月12日死亡等情,並有聲請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養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養父之收養卷宗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養子女從姓約定書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表示其在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等費用,均由本生父 母負擔,且縱經養父收養,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虎尾住處,未曾搬至臺南與養父同住,今因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協助處理生活及醫療等相關事宜,聲請人本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與本家間仍持續維持緊密之依附關係,是終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 ㈢又聲請人養父之後事係依據預立之生前契約辦理,並安置於 富貴南山靈骨塔,有人會祭祀乙節,亦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堪認聲請人於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無需擔憂無人祭祀之情;況考量聲請人養父當初收養聲請人之目的,係因養父未婚無子,擔心老年無人照顧之考量,然聲請人之養父於聲請人甫成年未久即過世,已無受照顧、奉養之必要,顯無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以逃避扶養法定義務之情;又關於養父遺產繼承情形,業依丙○○之遺書分配完畢,並非由聲請人一人獨得,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丙○○109年10月9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憑,衡酌上情,亦無意圖繼承收養人遺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不公平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養父已死亡,而聲請人與本家間之情 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本生父母因健康狀況不佳,需人協助照料與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