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養聲-74-2024122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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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吳美琪 陳功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欣純 關 係 人 陳美清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共同收養甲○○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母親戊○○、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書 面之收養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之母親、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收養人二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之原因,收養人乙○○稱:被收養人是我本家妹妹戊○○的小孩,我本身雖然被收養,但都會回去本家,我從小跟本家都一直有互動,因為我沒有小孩,我很喜歡被收養人等語,收養人丁○○稱: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本家妹妹戊○○的小孩,我自己沒有小孩,我跟我太太結婚後,都有跟太太回到其本家娘家,我從小看被收養人長大等語,而訊問被收養人願為收養人收養之原因,被收養人稱:收養人二人沒有小孩,他們很喜歡我,收養人二人從我小時候就會回來本家陪外婆,我也會帶小孩回去外婆家等語,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彼此間已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復查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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