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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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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