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3-養聲-81-2025011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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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2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6年11月8日結婚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其為被收養人母親之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因為其與被收養人都共同生活在一起,都在同一個戶口,自被收養人就讀大學開始迄今已經共同生活約有5年,而被收養人之父已死亡,又其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除儲蓄外,另有1筆土地在高鐵站附近做為停車場而有收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其配偶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蔬菜買賣亦有每月約10多萬元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乙○○收為養子,因為已經共同生活快5年了,加上都住在一起,但沒有身份也蠻奇怪的,平常均稱收養人為叔叔,現碩士班剛畢業,尚無工作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到庭亦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供佐證。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廖○○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收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廖○○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所以被收養人之被收養並不會發生對於其生父有不利或有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有5年,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所以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