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