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4-全-1-2025011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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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云曦即許惠婷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29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611,357元(含本金589,595元及利息21,762元)及依借據約定之利息。聲請人依債務人所留存之電話聯繫相對人,及以信函催繳,債務人均未繳納。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已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且依債務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星展銀行之借款均已轉為呆帳或逾期,顯見債務人之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產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任令債務人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在60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電話及函催聯繫相對人均未獲置理,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部分已逾期等情,有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收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後即因未依約按期清償遭聲請人催收,然相對人不僅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更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於113年9月11日再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有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至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已非無疑;又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已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院審酌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609,000元,相對人財產於此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取得所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假扣押因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之期間,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137,025元【計算式:609,000元5%4年6月≒137,025元】。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