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V-114-全-5-2025021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詠文 監 護 人 黃金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金山(下稱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多次調解相對人皆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完全無賠償意願。現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而相對人屢屢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 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名下有土地 ,而相對人多次調解均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於本院事務官調解時,係因兩造金額差距太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