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V-114-再微-1-20250120-1

字號

再微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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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英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為有明文,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加徵十分之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 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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