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再微-1-20250226-2

字號

再微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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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再審相對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並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應視為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成立站前民生大樓消防設備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乃是再審聲請人以站前民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接洽、成立,故系爭契約主體為站前民生大樓,並非再審聲請人個人,此從兩造間事實之主張即可判定,再審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主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站前民生大樓有當事人能力,再審相對人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第一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通知再審相對人變更訴訟當事人為站前民生大樓,不料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命再審相對人為當事人變更之補正,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訴訟主體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前述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命再審相對人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上開再審理由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所指謫,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併予確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項、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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