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4-勞執-1-20250331-2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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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奕淏 相 對 人 勝武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4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 內容所載:「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臺幣11,100元,資方於114年1 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甲○○的指定帳戶(郵政存簿,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3年6、7月在相對人勝武順有 限公司擔任油漆工,但相對人未給付薪水,公司還胡亂扣除一些費用,本人已不予計較,兩造並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在案,但調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臺幣11,100元,資方於114年1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甲○○的指定帳戶(郵政存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嘉義保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足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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