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4-勞補-1-20250109-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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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斗六夾子園 法定代理人 高嘉裕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 解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原告每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計算(異動日期:民國114年1月1日),原告5年工資總額為208萬8,000元(計算式:3萬8,200元×12月×5年=229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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