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V-114-勞補-2-202501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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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 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具 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 費。又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欄記載略以:⒈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250,00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250,000元。⒊相對人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20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5,200元(計算式:250,000元250,000元+205,200元=70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1日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技術總監,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從事電動車維修技術指導,每月工資45,000元,但聲請人於113年9月發現相對人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法情事,致聲請人損失相關權利,聲請人遂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250,000元。其次,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只給月休6日,應休假卻要聲請人上班,相對人應給付加班費250,000元。再者,聲請人每月工資45,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準備金2,700元,相對人卻未如實提撥,相對人應補提差額至聲請人之個人勞退專戶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傭起迄期間、每月工資45,000元之證明、聲請人所為具體終止勞動契約日期?聲請人迄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工作年資、資遣費年資為何?未休之加班費日期、數額為何?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月份、數額為何,且未提出聲請狀所述聲甲證1、聲請甲證2),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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