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V-114-勞補-6-2025012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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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4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揭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5,765元,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萬5,900元(計算式:3萬5,765元×12月×5年=214萬5,900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14萬5,900元定之。且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428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萬2,285元×1/3=7,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因本件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3,42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