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4-勞補-8-202503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昌 被 告 黃建勝即保證責任雲林縣東明合作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2,9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6,9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健康保險;⒌被告應提繳126,85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1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主張每月薪資為46,982元,自原告所稱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而未給付薪資之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920元(計算式:46,982元12月5年=2,818,920元)。而就聲明第2至5項之請求,除第3項金額中之醫療費用7,530元外,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2,818,920元定之,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9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8元(計算式:34,494元×1/3=11,498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醫療費用7,530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連同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1,498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付裁判費金額為12,998元(計算式:11,498元+1,500元=12,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