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V-114-勞訴-3-2025021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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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8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為:㈠修改考績紀錄。㈡請求恢復原職。㈢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定之(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益)。又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應以起訴時為準,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33元,扣除前因本件已繳納調解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1萬3,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