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4-司他-2-20250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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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次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650,854元,後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而減縮其請求為149,000元,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主張核定訴訟費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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