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4-司他-3-20250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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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將該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113年度虎小字第208號民事小額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於民國114年1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爰依上開確定小額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確定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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