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4-司他-6-202502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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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正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恩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4,953元(計算式:14,860元×1/3=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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