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司他-8-20250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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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等與原告何美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之金額欄」所示,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2月7日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3,22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復依上開確定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事人 連帶負擔 之比例 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金額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莊孟璁 3/1003 986元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潘昭勝 4/100 1,315元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黃晉佑 15/100 4,932元 陳子倫、洪顗傑、 潘柏邑、林源奇 78/100 25,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