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4-司促-250-20250312-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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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簡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啟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簡志聰聲請對相對人李啟仁發給支付命令,以令相 對人返還聲請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105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944號)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為:承租人(即聲請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或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即相對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公證書本得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