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4-司促-440-2025012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林建文 債 務 人 陳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陳文彥、背書人陳雪鸞應連帶給付其如前項所示150,000元之支票票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號FA0000000號、票載同額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發票日為113年10月30日,債權人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是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上開支票之追索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對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