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V-114-司執-2332-2025012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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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卓技工業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債 務 人 林永安 債 務 人 鄭春生(歿) 債 務 人 游開鋒 債 務 人 曾奕宏即曾燕樑 債 務 人 張錦榮(歿) 住○○市○○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張地金(張錦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蔡雲連(張錦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春生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李素雲、林永安、游開鋒、曾亦宏之聲請移送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素雲等5人之郵局、集 保、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李素雲之住居所地為台南市、債務人林永安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債務人游開鋒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債務人曾亦宏之住居所為台北市,皆非本院管轄。則應得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而債務人鄭春生部分,其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鄭春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