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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4-司執-2429-202502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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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明燦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 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執行名義受償情形記載:「經聲請對債務人李明燦、胡氏鳳對於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債權執行,執行結果:在264,000元、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250元之範圍內,於113年2月16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雖陳報前開移轉命令核發後,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即停止營業,債權人無對第三人營業所得行使債權之可能。惟依首揭規定,不問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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