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V-114-司執-299-202501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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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左陳淑女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