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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4-司執-5951-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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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51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富億通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連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對債務人吳連續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聲請對債務人富億通運有 限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連續於97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吳連續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吳連續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