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V-114-司家他-1-202503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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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 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兼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吳○○與相對人高○○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吳○○與相對人高○○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和解成立,且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聲請人吳羽樂成年之日止共計16年2月20日,聲請人請求以每月新幣11,455元給付,11,455乘以194個月等於222萬餘元,並加計請求前已代墊扶養類240,555元,共計246萬餘元)符合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之規定,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又因兩造係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