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4-司家他-3-20250327-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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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相 對 人 吳○○ 相 對 人 蔡○○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免徵;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等5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請人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法院裁定相對人乙○○、丙○○按月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確定,裁定主文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係請求相對人丁○○等5人,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各給付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因聲請人生存期間不確定,參以內政部公布「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本件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確定,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73歲),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之總額計算為新臺幣3,600,000元(6,000元X10年X12月X5人),故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為1,200元,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一為400元,相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一為4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