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4-司拍-6-20250226-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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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玟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陳頂生前以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夫龔紹富,以擔保陳頂對龔紹富之借款債權。後陳頂、龔紹富陸續死亡,而聲請人則繼承其夫對陳頂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陳頂生前未清償對龔紹富所負債務,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受償其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頂1分之1」,足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乃在擔保龔紹富對陳頂在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從而龔紹富與陳頂間除借貸以外所生法律關係或龔紹富與其他人之法律關係,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先與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陳頂生前簽發之上開本票以釋明龔紹富 對陳頂有借款債權,惟本票開立原因多端,形式上尚難逕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之內,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之借款債權存在。後聲請人另提出陳頂生前背書之支票影本,並陳稱:陳頂之子陳春將、兒媳王怡婕前於98年12月10日,向龔紹富借款新臺幣6,117,800元,且約定103年12月9日清償,龔紹富為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乙紙,並由陳頂背書後,交付龔紹富收執。果爾,不論係龔紹富對陳春將、王怡婕之借款債權,或龔紹富對王怡婕之支票債權,均不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已如前述,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又陳頂上開背書行為,乃為擔保支票發票人王怡婕付款之支票債務,與借款債務究屬有別。申言之,陳頂生前所負支票債務係因其背書行為而生之擔保付款債務,顯非因陳頂向龔紹富借款所生之債務,自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即足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