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V-114-司票-125-202503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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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依喬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劉依喬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本件,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述: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自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併予敘明,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劉依喬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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