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4-司票-150-202503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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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承陽 相 對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四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8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CH379281 002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203597 003 113年8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3日 CH203598 004 114年1月18日 638,5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8日 TH004557 005 114年3月5日 257,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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