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4-司票-70-20250219-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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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黎貝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3年4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0日 WG0000000 02 113年2月26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30日 TH0000000 03 112年12月6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TH0000000 04 112年2月1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TH0000000 05 113年1月8日 6,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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