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V-114-司繼-345-202503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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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張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風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且於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住○○里○○街00巷0○0號經新北○○○○○○○○○民國102年10月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設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依職權查調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