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03

案號

ULDV-114-司繼-41-20250303-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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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新 聲 請 人 吳繼芳 前列葉新、吳繼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葉新係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惟聲請人葉新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僅於聲請狀上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書寫「葉新臥病無意識,無法取得印鑑證明」,並蓋用「葉新」印章在狀尾,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或是否確為無行為能力且聲請監護宣告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葉新之印鑑證明並聲明拋棄,聲請人吳繼芳僅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表明「聲請人葉新女士現年95歲,因長年患有糖尿病目前臥病在床,於台中市賢德醫院治療中,且無行為能力,致無法親赴申請印鑑證明、、」則聲請人葉新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至為明確,且因未聲請監護宣告,致無法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繼芳係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因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葉新已受駁回裁定,則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聲請人吳繼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葉新、吳繼芳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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