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4-司聲-1-20250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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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