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4-司聲-10-202503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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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木城 相 對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木城與相對人歐慧貞、𡍼勇騰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木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木城負擔;關於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負擔,兩造不服第二審判決均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500元、證人旅費1,156元、鑑定費7,530元、假執行聲請費24,000元、提存費500元、查調所得資料費500元、強執行聲請費24,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上開費用中僅裁判費50,500元、證人旅費1,156元,經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其餘費用均應予剔除,其中鑑定費、假執行聲請費、查調所得資料費、強執行聲請費,因非屬進行訴訟所需費用,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若該等費用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則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 ㈢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656元(計算式:50,500元+1,156元= 51,656元),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30,994元(計算式:51,656元×3/5=3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662元(計算式:51,656元-30,994元=20,662元)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歐慧貞、𡍼勇騰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15,497元(計算式:30,994元÷2=15,497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