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4-司聲-14-2025030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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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銘洲 相 對 人 廖裕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洲對相對人廖裕權設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不起訴處分書、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35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