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4-司聲-15-2025032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相 對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張博鈞 傅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韋成與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 、傅秀萍、張博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執行。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現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立翰、張藝獻、張博鈞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而相對人傅秀萍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張立翰、張藝獻、張博鈞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