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V-114-司聲-19-20250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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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相 對 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並以本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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