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V-114-司聲-38-202503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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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50,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